重要提示
该协议仅适用于本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非企业类单位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请甲方认真阅读本协议全文,尤其是带有加粗标记的条款,如有疑义,请及时提请乙方予以说明。
甲方:企业名称
乙方:开户银行名称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办法,为促进业务发展,甲乙双方在平等互惠、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
□基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条 甲、乙双方共同承诺:
(一)双方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撤销;
(二)双方均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三) 双方约定方式定期核对账务;
第三条 甲方承诺:
(一)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对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如甲方须使用相关法律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则须在此处注明该规范化简称:
(三)甲方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承诺积极配合乙方核实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真实的开户意愿。承诺积极配合乙方上门尽职调查工作,如甲方存在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单位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等异常开户情形的,乙方有权按照反洗钱等规定拒绝其开户。
(四)甲方应按照账户与支付结算法规使用支付结算工具,不得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出租、出借、出售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不得购买银行账户,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在乙方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活动,不得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五)甲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存在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及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情况的,乙方有权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及不得为其新开账户。
第四条 乙方承诺:
(一)乙方在双方银企关系存续期间,应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为甲方准确、及时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向甲方及时推介新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式,为甲方提供良好的结算条件;
(二)乙方依法为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甲方账户资金的要求,依法保障甲方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乙方为甲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如发现甲方提供的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应当立即通知甲方更正,甲方未及时更正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账户交易控制措施。如因甲方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等填报错误而导致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乙方将对相关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六条 乙方有权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对甲方的现金支取和现金库存进行监督和管理。
甲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人行系统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甲方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如下变更时,应于 5 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乙方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甲方提供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并于 2 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1.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在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的;
2.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经营地址、主要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甲方存在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甲方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乙方得知甲方有以上情形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不收不付等控制措施,并通知甲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乙方撤销甲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第九条 甲方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与乙方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开户许可证 ( 开户核准通知书 )等资料,乙方核对无误后方可为其办理销户手续。甲方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承诺,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条 乙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履行反洗钱职责。
第十一条 甲方办理柜面业务时应选择以下身份验证方式:
□预留印鉴章
□预留印鉴章+支付密码器
持单位结算卡办理业务应按照单位结算卡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甲方应在乙方建立预留印鉴卡片。如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使用规范化简称,则甲方在乙方预留印鉴名称须与该规范化简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甲方变更预留印鉴章,应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预留印鉴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印鉴章有明显区别的新预留印鉴章。
第十四条 甲方挂失预留印鉴章,应向乙方提交正式公函、证明文件正本、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办理挂失手续。甲乙双方约定新印鉴章启用日期。
第十五条 甲方使用支付密码应遵守以下规定:支票和汇兑结算凭证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是银行审核支付支票(含汇兑凭证,下同)金额的条件。支付密码填写应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不得划线后重填。
第十六条 加编密码的支票,甲方仍应加盖预留印鉴章,如支票漏填、错填支付密码,将视为漏盖、错盖预留印鉴章,乙方除进行退票处理外,还将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甲方应对支票、支付密码、预留银行印鉴章妥善保管,如有遗失,甲方应持公函立即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办理手续前所发生的支付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十八条 为保障甲方账户资金的安全,甲乙双方应落实对账制度,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对账工作,每个季度至少不少于一次,及时核实、纠正可能发生的账务差错。
(一)甲方与乙方约定采取如下账户核对方式:
□甲方来行领取,甲方到银行领取签字时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乙方邮寄,乙方寄出对账单之日起(邮戳为准)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
□甲方使用乙方银行的企业网银;
□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为甲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对账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三)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对账单后,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账务核对,并按照规定格式向乙方返回账务核对的具体情况。甲方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乙方应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
(四)乙方在账务核对中发现账务不符,应及时向甲方反映,甲方应与乙方配合,及时处理有关差错,确保账务记载准确无误。
(五)如甲方需要改变对账方式或对账单寄送地址有所变动等,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九条 乙方对一年内未发生收付活动的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应及时通知甲方,并自发出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同自愿销户,乙方有权将该账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转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的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乙方有权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动态性复核,甲方应配合乙方的动态性复核工作,及时按照乙方要求更新材料。
第二十一条 乙方发现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且甲方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应通知甲方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甲方自乙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甲方出具的批文、证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乙方应当于到期日前提示甲方及时更新。甲方批文、证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相关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乙方因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甲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措施后30日内,甲方仍未到乙方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甲方应根据支付结算规定,做好支票凭证相关业务。甲方向乙方申请支票凭证,乙方应做好核实工作:核实时间为甲方新开办支票业务,或自然年度首次向甲方出售支票凭证;核实要点为甲方的信用状况及业务需求。甲方使用支票凭证时,须遵守关规定,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及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甲方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印鉴章不符的支票、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甲方签发空头支票(含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支票),乙方在核实后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必要时可对支票采取限售、停售措施。标准如下:
(一)支票凭证限售标准
甲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乙方有权将其列入限售名单,并对其采取支票凭证限售措施:
1.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时间不满3个月的,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等 (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除外;
2.最近12个月内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不超过3次(含3次)的;
3.最近12个月因签发空头支票受行政处罚,罚款已经缴清的;
4.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本人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尚未缴清罚款的。
(二)支票凭证停售标准
甲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乙方有权将其列入停售名单,并相应对其采取支票凭证停售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未签发使用的支票凭证:
1.最近12个月在本银行发生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超过3次(不含3次)的;
2.因签发空头支票受到行政处罚且逾期未缴清罚款的;
3.存在拒不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或者不接受、不反馈相关法律文书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4.拒不配合银行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
5.发生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行名单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有下列违规或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
(一)乙方未按规定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造成甲方开户资料泄露或资金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
(二)乙方未按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甲方的资金收付及汇划造成影响,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三)乙方未按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对账数据,或提供的对账数据不准确造成甲方无法核对账务,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
(四)甲方在开户时,未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开户资料,造成乙方无法确认或被有关部门处罚时,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造成损失的,甲方全部赔偿;
(五)甲方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执行有关规定,涉及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或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等违法行为的,乙方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中止相关账户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甲方账户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乙方有权中止甲方该账户所有业务。
(七)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拒绝其开户
1.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单位、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拒绝出示的。
2.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等情形。
3.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自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乙方有权暂停甲方该账户非柜面业务。
(九) 乙方有合理理由怀疑甲方从事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非法活动,或者甲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乙方有权中止或终止为甲方提供服务,或者限制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范围。
(十)甲方开户资料的变更未在规定时间通知乙方,造成乙方无法准确、及时地为其处理有关业务时,乙方不承担责任;
(十一)甲方不按规定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及不按规定支付服务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其结算账户的支付;
(十二)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核对账务,逾期未返回对账信息且未向乙方提出账务不符而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十三)协议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无正当、合法理由或未向对方做出说明,擅自终止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十四)对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任何第三者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而使甲方所遭受的任何迟延、损失,乙方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本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所称的停止支付是指乙方停止甲方账户的资金支付功能,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本协议所称的中止账户业务是指乙方停止甲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功能,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十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撤销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计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效力相同。
第三十三条 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加粗条款,并应甲方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协议的含义认识一致。
第三十四条 以上内容如发生变更,乙方以公告形式告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继续使用本账户或销户,继续使用本账户的,视同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
本单位(甲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单位账户。
甲方(单位: 乙方(银行
盖章) 盖章):
负责人或授权 法定代表人(负
代理人: 责人)或授权
代理人: